廊坊市居住證實施辦法全文 廊坊市居住證實施辦法


廊坊市居住證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和創新人口服務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權益,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蓋,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河北省居住證實施辦法(試行)》,結合本市實際 , 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證的申領、發放、使用等相關服務管理活動 。
第三條 居住證是持證人在居住地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 。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建立健全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機制,將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 建立農業轉移人口市民化成本分擔機制 , 推進財政轉移支付同農業轉移人口市民化掛鉤機制建設,將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所需費用納入財政預算 。
第五條 廊坊市流動人口房屋租賃管理辦公室(下稱市流管辦)負責全市居住證服務的政策制定、指導協調及管理工作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成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協調機構,組織、協調、指導、督導各有關部門的居住證服務管理工作 。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 , 共同做好居住證持有人的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工作 。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居)民委員會、學校等單位以及房屋出租人應當協助開展居住證的相關服務管理工作 。
第六條 建立居住證工作聯席會議制度 。聯席會議由市流管辦負責牽頭組織召開,各職能部門之間應當加強協作,發揮各自資源優勢,形成工作合力 , 推動居住證制度工作全面開展 。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綜合承載能力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 綜合合法穩定職業、合法穩定住所、參加社會保險年限等因素 , 建立居住證梯度賦權機制 , 使居住證持有人逐步享有與當地戶籍人口同等的公共服務和便利 。
第八條按照有效整合管理力量、合理配置管理資源,保障推行居住證制度順利開展的原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人口規模及分布情況 , 合理配置專管員 , 完善經費保障機制,明確經費標準,將人員聘用、居住證制作、基礎技術裝備、信息化建設、業務培訓等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
第九條 非本市戶籍人員到本市居?。?或本市戶籍人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居住的(市區規劃區內相互跨區居住的戶籍人員除外),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本人持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等有效身份證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 。
公安機關要推進入戶訪查機制,巡查、發現、督促非本地戶籍人員進行居住登記 , 確保居住登記信息數據的準確、完整、鮮活 。

第十條 房屋租賃、職業介紹等中介服務機構應當自介紹成交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 , 將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或者用人單位、被招用流動人口的信息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 。
【廊坊市居住證實施辦法全文 廊坊市居住證實施辦法】第十一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在居住地實際居住并辦理居住登記已滿半年,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申領居住證 。
合法穩定就業,是指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錄用(聘用) , 或者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招收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在城鎮從事第二、三產業并持有營業執照等,以及縣級政府規定的其他情況 。
合法穩定住所,是指在居住地實際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權的房屋、保障性住房、租賃房屋、用人單位或就讀學校提供的宿舍等 。
連續就讀,是指在全日制小學、中學、中高等職業學校或普通高等學校取得學籍并就讀 。
第十二條 居住證登載的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照片、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證件的簽發機關、簽發日期和簽注日期 。
第十三條 公民申領居住證,應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證明、近期免冠照片及居住地住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 。
居住地住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產權證明文件、購房合同或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虼?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實際居住證明等;就業證明包括營業執照、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系證明或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等;就讀證明包括學生證、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等 。
申請人及相關證明材料出具人應對提交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
第十四條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證 。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提供委托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
第十五條 對符合申領條件、材料齊全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應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發放居住證 。
對申請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應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
第十六條 居住證由縣級公安機關簽發,每年簽注1次 。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30日內 , 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簽注手續 。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 , 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后,居住證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連續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逾期超過1年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恢復,但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連續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重新計算 。
第十七條 居住證持有人離開居住地的,應當到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注銷登記 , 并交回原證 。

第十八條 居住證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公安機關應當注銷其居住證:
(一)死亡的;
(二)在居住地登記常住戶口的;
(三)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注銷居住證的情形 。
第十九條 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或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換領、補領手續 。
居住證持有人的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和公民身份號碼發生變更或更正的,應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換領手續 。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區或縣(市)范圍內居住地住址發生變更的,應自變更之日起3日內,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手續 , 辦理居住地址變更的,居住證需在有效期內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的區或縣(市)內變更居住地址的 , 本區、縣(市)居住時間連續計算 。
居住證持有人申請辦理居住地址變更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居住證和住所證明辦理 。公安派出所受理居住證持證人變更住址的申請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查核實 。情況屬實的,在信息系統中受理業務,同時換發新居住證 。
居住證持有人離開居住地區、縣(市) , 到其他地方居住的,應到原居住地派出所注銷居住證 , 并向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重新申領居住證 。
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交回原證 。
第二十條 首次申領居住證 , 免收證件工本費 。換領、補領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 。辦理簽注、變更手續不得收取費用 。
第二十一條 對沒有辦理居住登記或辦理居住登記不滿半年,但在居住地已經實際居住半年以上且能夠提供有效證明的公民,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通過綠色通道業務直接申領居住證 。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開通居住證綠色通道,公開綠色通道辦公地址、監督電話、服務群體、辦理業務所需材料等 。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居住證信息采集、管理、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 不得擅自披露、買賣或者違法使用 。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建立統一的居住證服務管理綜合信息系統,分類完善勞動就業、教育、社會保障、不動產、信用、衛生健康、婚姻等信息及居住證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記工作,實現部門之間、地區之間居住證持有人的信息互聯互通、共建共享 。為推進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轉移接續制度,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常住人口全覆蓋提供信息支持 , 為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條件 。
第二十四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下列權利:
(一)勞動就業;
(二)參加社會保險;
(三)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
(四)參與民主選舉和有關公共決策、社會事務管理;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權利 。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義務教育;
(二)就業失業登記、政策咨詢、就業信息、職業介紹和職業指導等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國家規定的傳染病防治、兒童預防接種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四)國家規定的計劃生育基本技術服務;
(五)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六)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七)按照規定提供住房保障服務;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
第二十六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參加居住地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評定或考試,以及職業(執業)資格考試和職業(執業)資格登記;
(六)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劃生育證明材料;
(七)子女可以按照規定在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后參加中考,在居住地接受高中段教育并在畢業時具有兩年以上連續就學記錄的,可以參加高考;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便利 。
第二十七條 居住證持有人符合居住地政府規定的落戶條件的,可以根據本人意愿,在居住地辦理常住戶口登記 。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范圍,提高服務標準,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范圍 。
第二十九條 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根據本地當前經濟發展情況,配合相關部門制定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社會公共服務待遇的相關政策 。
第三十條 組織部門負責,對全市流動黨員的教育管理,做好在居住證持有人中發展黨員的指導工作 。
第三十一條 公安部門負責,居住證的申領受理、審核、發放、簽注等證件管理工作 。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居住證持有人辦理出入境證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戶口登記,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辦理機動車登記;申領機動車駕駛證業務 。
第三十二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根據相關規定對符合條件的居住證持有人(家庭)提供公共租賃住房保障,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房屋核查工作,會同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做好房屋中介機構的管理 。
第三十三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對有就業愿望的居住證持有人免費提供就業政策和法律咨詢、職業信息、職業指導和就業登記等服務;監督用人單位維護勞動用工的合法權益;開展職業技能培訓、勞動就業培訓等公共就業服務 。
做好職責內涉及居住證持有人的信息采集登記和基礎信息部門共享工作 。
第三十四條 行政審批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為有經商需求的居住證持有人依法辦理注冊登記及核發營業執照 。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門負責,將政府及各職能部門用于居住證服務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 予以足額保障 。
第三十六條 教育部門負責,依法保障符合條件的居住證持有人子女享有義務教育和在居住地參加高考,以及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參加全國成人高考的便利 。
做好居住證持有人及持有人子女就學等信息采集登記和基礎信息部門共享工作 。
第三十七條 稅務部門負責,對居住證持有人中的納稅人、納稅情況進行信息登記并提供基礎信息共享 。
第三十八條 民政部門負責,對居住證持有人中符合條件的困難群眾給予臨時救助 。做好信息登記和信息部門共享工作 。
第三十九條 司法部門負責 , 組織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和糾紛調解工作,引導居住證持有人依法維護合法權益,及時為符合條件的居住證持有人提供法律援助 。做好信息登記和信息部門共享工作 。
第四十條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傳染病防治、兒童預防接種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國家規定的計劃生育基本技術服務 。
做好居住證持有人衛生防疫、計劃生育、就醫等信息采集登記和信息部門共享工作 。
第四十一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發揮積極作用,依法保障居住證持有人參加相關活動的權利,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 由公安機關根據《居住證暫行條例》(國務院663號)第十八條規定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下罰款 , 有違法所得的 , 沒收違法所得: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
(二)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 。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根據《居住證暫行條例》(國務院663號)第十九條規定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住證;
(二)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 。偽造、變造的居住證和騙領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居住證暫行條例》(國務院663號)第二十條規定,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但拒絕受理、發放;
(二)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三)利用制作、發放居住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四)將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
(五)篡改居住證信息 。
第四十五條 在我市居住的港澳臺人員、外國人、無國籍人和現役軍人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發放的居住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本辦法實施前已進行居住登記的 , 居住時間連續計算 。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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