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出生醫學證明最新政策 河南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
河南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全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 , 規范《出生醫學證明》簽發使用 , 保障公民合法權益 ,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辦公廳、國家衛生健康委、公安部有關出生醫學證明管理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管理辦法 。
第二條《出生醫學證明》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出具的,證明新生兒出生時的健康及自然狀況、血親關系以及獲得國籍、申報戶籍、取得公民身份號碼的法定醫學證明 。
第三條《出生醫學證明》由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統一印制,免費發放,實行一人一證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印制、擅自發放、收取費用 。
第四條《出生醫學證明》分為三聯,第一聯為正頁,由申領人保存;第二聯為副頁,由戶口登記機關作為出生登記原始憑證永久保存;第三聯為存根頁 , 由簽發機構永久保存 。
第五條河南省內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出生醫學證明委托管理機構和簽發機構及相應工作人員,各級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均應遵守本管理辦法,分別做好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和使用等相關工作 。
第六條自1996年3月1日起 ,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具有助產術服務資質的醫療保健機構(以下簡稱“助產機構”)內出生的新生兒 , 以及在助產機構外出生已隨父(母)在我省落戶或擬隨父(母)在我省落戶的新生兒,應當依法在我省獲得國家統一制發的《出生醫學證明》 。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七條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是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工作 。
省衛生健康委員會負責全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監督指導,委托河南省婦幼保健院承擔全省出生醫學證明事務性管理工作 。依托河南省婦幼保健院設立河南省母嬰保健證件管理辦公室 , 具體負責全省《出生醫學證明》的申領、發放、信息統計、監督指導、使用培訓、核查鑒別及出生醫學證明管理信息系統的日常運維等事務性管理工作 。
市、縣兩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出生醫學證明》的具體管理與監督,可委托同級相關醫療保健機構承擔《出生醫學證明》的事務性管理工作,明確受委托機構職責,并報上一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備案 。受委托機構應設立《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公室,設置專職人員,明確工作職責,建立工作制度,做好相關事務性管理工作 。
第八條被審核批準的助產機構、縣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指定的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的其他醫療保健機構為簽發機構 。
各級管理機構(含受委托承擔出生醫學證明事務性管理工作的機構,下同)、簽發機構應建立健全《出生醫學證明》空白證申領、保管、出入庫、簽發管理和印章、證件、檔案、信息管理等制度 , 由專人分別負責《出生醫學證明》空白證管理和印章(含電子印章)管理,加強申領政策告知,接受解答群眾咨詢 , 規范簽發《出生醫學證明》 , 并接受上級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各級管理機構和簽發機構負責人是本機構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工作的第一責任人,產科負責人是具體責任人 , 專兼職工作人員是直接責任人 。
第九條《出生醫學證明》實行屬地管理 ??h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簽發機構及人員的審核登記 。機構需經省轄市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復核同意后抄送同級公安機關 , 相關信息報省母嬰證件管理辦公室備案(備案登記表見附件1),機構變更要在5個工作日內重新報備 。相關人員信息報同級和上一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備案 , 人員更換后要在5個工作日內重新報備 。與《出生醫學證明》管理相關的工作人員不得使用借調和臨時聘用人員 。
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將《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和簽發機構名單主動向社會公開,并實行動態管理 。
第十條各級公安機關應積極配合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做好《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工作,加強證件查驗,依法嚴厲打擊偽造、變造、盜竊、騙取《出生醫學證明》空白證、印章,以及買賣、使用偽假《出生醫學證明》等違法犯罪行為 。發現虛假、不實信息或偽造、變造的《出生醫學證明》,及時依法處理并通報同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核查處理、反饋 。
【河南省出生醫學證明最新政策 河南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戶口登記機關依據《出生醫學證明》辦理出生登記,并留存《出生醫學證明》副頁作為新生兒出生登記的原始憑證 。
第三章 工作管理
第十一條《出生醫學證明》空白證實行逐級申領與發放制度 。各級管理機構應于每年9月30日前,依據本地區活產數、《出生醫學證明》使用情況以及庫存數按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申領計劃,填報《母嬰保健法律證件申領計劃表》(見附件2),逐級匯總上報上級管理機構審核 。各級管理機構應嚴格按照申領計劃申領 。
第十二條各級管理和簽發機構按季度申領、配發《出生醫學證明》 。簽發機構到所在地縣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其委托管理機構申領,下一級機構到上一級申領 。申領配發《出生醫學證明》時 , 至少需2名證件管理人員在場查驗,并提交領取審批表(見附件3)、申領經辦人(委托人)證明(見附件4)、領取人身份證(原件、復印件) 。
各級管理和簽發機構必須按編號順序發放《出生醫學證明》 。
第十三條各級管理和簽發機構要建立出入庫登記制度 , 落實專人運送和保管空白《出生醫學證明》 , 辦理出入庫時至少有2名管理人員查驗并填寫出入庫登記本(見附件5) 。如有損壞、編號或數量有誤等情況,應及時查明原因 , 并逐級上報至省母嬰證件管理辦公室 。
第十四條各級管理和簽發機構要嚴格執行《出生醫學證明》存放雙人雙鎖和專人管理制度 。空白《出生醫學證明》的保管要達到以下基本標準 。
(一)保管、簽發場所應分設獨立房間 。領證與簽發區域應合理隔開,布局合理,不得與其他科室共用一個房間或從事其他業務 。
(二)存放環境整潔 , 相對濕度不超過30%,溫度-5℃~40℃,無腐蝕性氣體,通風良好,防潮、防蟲、防鼠和防火防盜等措施齊全 。
(三)《出生醫學證明》應存放于專用保險柜中,保險柜不得存放其他無關物品 。存放房間應加設防盜門窗,安裝監控設施,監控范圍做到工作區域全覆蓋 。
(四)管理和簽發同屬于一個機構的,應將管理和本機構簽發的空白《出生醫學證明》分別放置在不同的保險柜中 。
(五)當日當班未簽發的空白《出生醫學證明》必須放回保險柜保存 。
第十五條嚴格執行《出生醫學證明》印章(包括專用章、補發專用章及電子印章)專人管理制度,實行證章分離、分別專人管理 。
(一)《出生醫學證明》印章由縣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衛生健康委、公安部規定的印章規格及式樣統一監制,印模式樣抄送至同級公安機關,并在市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備案 。省轄市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要及時將轄區內印模匯總上報至省母嬰證件管理辦公室備案 。
(二)《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用于首次簽發、換發;補發專用章用于補發 。
(三)《出生醫學證明》正頁、副頁和存根頁均需加蓋印章,不得蓋騎縫章或其他印章 。使用印章應嚴格審核、登記 。嚴禁在空白《出生醫學證明》上蓋章 。
(四)簽發機構變更名稱或印章發生遺失、損毀等情況,須及時報告縣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申請刻制新印章的,按照程序上報備案 , 并抄送同級公安機關 。
(五)簽發機構變更名稱、撤并或取消簽發資質的 , 須在15個工作日內將原印章上交所在縣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 , 做好登記、備案等管理工作;并按照相關程序 , 對作廢印章統一保存或銷毀 。
第十六條加強孕產婦的“人證核驗”,將可信身份識別認證(實人+實名的人臉識別)運用到孕產婦住院登記、分娩及《出生醫學證明》簽發等環節,在產科護士站、產房、《出生醫學證明》申領窗口等環節安裝身份證讀卡器和人臉識別設施,實現孕期—產時—辦證的身份識別和閉環管理 , 加強識別核驗,確?!叭恕薄白C”一致 。嚴格按照核驗后的產婦身份信息辦理入院手續,進行住院分娩登記 。
拒絕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的,以及涉嫌使用偽造、變造或者盜用他人居民身份證、護照等依法可以用于證明身份的證件的,及時報轄區公安機關 。
第十七條管理機構和簽發機構明確專人負責《出生醫學證明》信息管理,按時接收、報送相關信息 。每年3月15日前,各省轄市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將上一年度的《出生醫學證明》管理使用情況,填寫《〈出生醫學證明〉管理使用情況年度統計表》(見附件6)報省母嬰保健證件管理辦公室 。
第十八條加強管理人員、簽發人員培訓,各級管理機構每年至少開展1次出生醫學證明專題培訓 。培訓內容包括《出生醫學證明》相關法律法規及文件、簽發流程、證件管理、印章管理、檔案管理、真偽鑒別、信息系統操作使用和警示教育等 。
第十九條各級管理和簽發機構應做好《出生醫學證明》發放的宣傳工作,在產科門診或病房顯著位置張貼“領取《出生醫學證明》告知書”,并向孕產婦及家屬告知申領流程、辦證時限、注意事項等 。
第二十條 嚴防《出生醫學證明》遺失、被盜 。發現遺失或被盜時,應立即向轄區縣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委托管理機構報告,保護現場,做好調查取證 , 將遺失的證件編號在所在地公開發行報紙刊登聲明作廢,在5個工作日內逐級將書面報告報省衛生健康委 。一次遺失5張及以上的,由省衛生健康委上報國家衛生健康委 。
第四章簽發管理
第二十一條《出生醫學證明》的簽發包括首次簽發、換發和補發 。
第二十二條管理機構和簽發機構使用河南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信息系統進行管理和簽發 , 按編號順序逐一簽發,不得跳號 。市、縣級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各簽發機構的系統賬號、權限申請和備案等管理工作 , 不得多人共用賬號 。
第二十三條簽發機構受理首次簽發、換發和補發申請后,應按規定審核相關材料 , 條件符合、手續齊全、經審核無異議的,5個工作日內簽發《出生醫學證明》 。簽發機構受理助產機構外簽發后,按規定審核相關材料,條件符合、手續齊全、經審核無異議的,15個工作日內簽發《出生醫學證明》 。對材料不齊全的,應一次性告知需要補齊的材料 。
第二十四條具備電子證照簽發條件的 , 簽發人員在完成《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換發或補發后,應及時對相應號碼的《出生醫學證明》電子證照進行簽章 。
第二十五條積極推進落實“新生兒出生一件事”聯辦,優化服務流程、簡化工作程序、方便群眾辦理 。簽發機構按照“新生兒出生一件事”聯辦的相關文件規定進行辦理 。
第一節首次簽發
第二十六條首次簽發是指簽發機構第一次為新生兒出具《出生醫學證明》 。首次簽發一般應在新生兒出生后1個月內完成 , 原則上由新生兒母親向簽發機構申領 。辦理首次簽發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新生兒父母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及復印件;
(二)新生兒父母結婚證原件及復印件;
(三)填寫首次簽發登記表(見附件7) 。
新生兒出生時無法提供其父母《結婚證》 , 或非婚生育的,而《出生醫學證明》上需要填寫父親信息的,需提供新生兒父母的非婚生育說明(附件8)及父子(女)親子鑒定證明 。
非新生兒母親申領的,領證人還需提供新生兒母親的授權委托書和領證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復印件 。申領人及領證人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
第二十七條在具有簽發資質的助產機構內出生的新生兒 , 以及在家中或途中急產分娩后送該機構進行斷臍、胎盤、會陰撕裂等處理的,原則上由新生兒母親向該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簽發人員認真核實首次簽發登記表分娩信息及新生兒父母相關信息,經審核無誤后為其簽發《出生醫學證明》,并做好首次簽發登記 。
第二十八條在不具有簽發資質的助產機構內出生的新生兒,以及在家中或途中急產分娩后送該機構進行斷臍、胎盤、會陰撕裂等處理的,該機構要主動告知新生兒母親及時向新生兒出生地縣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委托的管理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 。申領時除按第二十六條規定提供相關材料外,還應提交該助產機構證明和記載分娩信息的材料 。
第二十九條在助產機構外出生的新生兒,由新生兒父母或其監護人向省內落戶地縣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委托的管理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 。包括以下情形:一是在家中、村衛生室或個體診所分娩的;二是因急產分娩在不具備助產技術服務資質的醫療機構的;三是因急產分娩由“120”出診進行處理 , 但出診機構不是助產機構的 。
申領時應提供除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相關材料外,還需要提供:
(一)親子鑒定證明原件;
(二)出生情況聲明(見附件9);
(三)公安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核實戶口登記情況的回復函(見附件10);
(四)助產機構外出生人員《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申請表(見附件11) 。
(五)簽發人員發現出生情況聲明中新生兒出生日期存疑的,可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
助產機構外出生的首次簽發嚴格按照親子鑒定證明、出生情況聲明和公安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核實戶口登記情況的回復函的相關內容填寫,僅填寫新生兒父母的信息和新生兒姓名、性別、出生時間、出生地點以及簽發人員、簽發機構、簽發日期的等信息,無法核實的信息皆劃“/” 。
簽發機構按照新生兒是否辦理有效戶口登記簽發《出生醫學證明》正(副)頁 。已辦理有效戶口登記的(不包括虛假戶口和被戶口登記機關依法依規注銷的戶口),只簽發正頁,新生兒的姓名、出生日期以公安回復函中登記戶口中的姓名、出生日期為準 。未辦理戶口登記的,簽發正頁和副頁 。
按照戶口登記信息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如果戶口登記機關查證該戶口為虛假戶口并予以注銷,且真實出生信息與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不符的,由縣級公安機關函告《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所在縣級管理機構 , 按照真實出生信息予以換發 。
縣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委托管理機構向新生兒父母雙方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核查入戶情況時,公安機關應予以協助配合 。
第三十條新生兒姓氏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有關法律法規要求隨父姓或母姓 。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的,應提供相關佐證材料 。
除姓氏外 , 新生兒姓名應選取國家《通用規范漢字表》中的漢字 。新生兒父母一方或雙方為外籍的,“新生兒姓名”可填寫中文或者英文,但對加入中國國籍的,“新生兒姓名”必須填寫為中文 。
第三十一條特殊情形的首次簽發 , 首次申領時除按第二十六條規定提供相關材料外,還需提供相關補充材料,具體如下:
(一)助產機構內出生的新生兒 , 超過12個月未申領的,還需提供父、母與子(女)的三方親子鑒定證明 。已辦理有效戶口登記的 , 只簽發正頁;未辦理戶口登記的,由擬落戶地的縣級管理機構向新生兒父母雙方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核查(見附件12) , 根據核查情況確定是否簽發副頁 。
(二)新生兒母親一方申領《出生醫學證明》且不能提供新生兒父親有效身份證件原件的,新生兒母親須提供書面聲明(見附件13),簽發機構應在《出生醫學證明》上父親信息的相應一欄處標注“/” 。
(三)新生兒母親無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證件的 , 可由新生兒父親一方申領《出生醫學證明》,須提供書面聲明(見附件13)和父子(女)親子鑒定證明 。
新生兒父母離婚撫養權歸屬父親 , 但新生兒母親不配合提供有效身份證件的,可由新生兒父親申領《出生醫學證明》;需提供離婚協議和離婚證原件,或人民法院生效文書,及父子(女)親子鑒定證明 。
1.助產機構內出生的新生兒,若能提供與助產機構內分娩信息一致的相關證明材料的,可憑上述材料到原分娩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 。2.助產機構外出生的新生兒,向擬落戶地縣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委托的管理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 。
簽發機構按照出生情況,依據書面聲明和親子鑒定證明簽發《出生醫學證明》,新生兒母親信息的相應一欄處標注“/” 。
(四)新生兒母親或父親因死亡、失蹤、羈押入獄或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等原因無法提供有效身份證件原件的,應提供死亡證明或死亡人員戶口注銷證明、法院宣告死亡、失蹤的證明材料和服刑人員所在的監獄管理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可開具單親的《出生醫學證明》 。
(五)新生兒母親申領《出生醫學證明》時未滿18周歲的,應在新生兒母親的監護人陪同下申領,并出具監護人相關證明材料及其有效身份證原件;新生兒母親未滿18周歲且死亡的,需由其監護人攜帶死亡證明或戶口注銷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及監護人身份證明材料申領;新生兒母親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應由其監護人攜帶完全或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憑據及監護人身份證明材料申領 。
(六)原助產機構撤并或者取消簽發資質的,由原助產機構所在的縣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委托的管理機構簽發《出生醫學證明》 。需提供原助產機構蓋章的原始住院病歷復印件(含住院病案首頁、分娩記錄/剖宮產手術記錄、新生兒記錄、出院記錄,下同);有接產記錄但無相關住院病歷的,需提供親子鑒定證明和原助產機構出具的接產證明 。
第三十二條簽發機構應當依照新生兒父母的有效身份證件錄入其父母的信息 。新生兒母親有效身份證件與住院分娩登記的信息不一致或居民身份證件無法核實身份信息的 , 由簽發機構出具身份信息核查函(見附件14),公安機關予以協助配合 。必要時提供親子鑒定證明 。
第三十三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簽發:
(一)申領《出生醫學證明》時 , 因新生兒父母雙方均死亡、失蹤等原因,不能確認親子關系的;
(二)申領《出生醫學證明》時,新生兒明確死亡的(特殊情況下 , 須經新生兒出生地縣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由原助產機構簽發,僅簽發出生醫學證明正頁 , 并標注“已死亡”,同時按相關規定辦理死亡手續) 。
第三十四條《出生醫學證明》一經簽發,原則上不得對新生兒的相關信息進行變更 。嚴禁對《出生醫學證明》上的信息進行涂改 。
第三十五條《出生醫學證明》簽發人員在工作中發現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臨不法侵害危險情形時 , 應依法落實強制報告制度,履行強制報告義務 。
第二節 換發
第三十六條換發是指簽發機構或縣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委托的管理機構,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生兒更換《出生醫學證明》 。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生醫學證明》無效 。包括:手寫簽發時未按規范漢字填寫或字跡不清的;簽發信息被涂改的;2014年及以后手寫簽發的;因機構原因導致信息錯誤或不真實的;未按規范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的;申報戶口登記前私自拆切副頁的;證件破損影響使用的 。
(二)縣級公安機關函告因虛假登記予以注銷戶口,且真實出生信息與已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不符的;
(三)因新生兒姓名原因無法進行出生人口登記的;
(四)當事人提供法定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鑒定證明,要求變更父親或母親信息經核查屬實的(產婦通過“人證核驗”后辦理入院手續并分娩,《出生醫學證明》以住院病歷登載新生兒母親信息為準,后續在申請《出生醫學證明》換發時 , 不予變更新生兒母親);
2014年1月1日以前按規范手寫簽發的,和2013年1月1日以前使用一代居民身份證信息簽發的真實證件,若信息無誤,均為有效證件 , 原則上不予換發 。
第三十七條換發《出生醫學證明》須由新生兒母親或父親提出申請 。新生兒成年后且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可自己提出申請換發 。
第三十八條不變更原《出生醫學證明》信息的換發,由申領人向原簽發機構提出申請,原簽發機構在審核相關材料無誤后予以換發 。申領人應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申領人關于換發《出生醫學證明》的書面申請;
(二)《出生醫學證明》換發申請表(見附件15);
(三)新生兒父母雙方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復印件;原《出生醫學證明》僅記載新生兒父母一方信息的,可只提供記載一方的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復印件 。
(四)領證人有效身份證原件、復印件;
(五)原《出生醫學證明》正(副)頁;
(六)原簽發機構蓋章的住院病歷復印件、原《出生醫學證明》存根頁復印件或原首次簽發登記表復印件 。原簽發機構有接產記錄但無相關病歷的,需提供醫院接產證明 。不能提供本款上述材料的,需提供新生兒父母與子(女)的三方親子鑒定證明 。
新生兒父母離婚的,取得撫養權的一方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申領換發 , 還需提供離婚證和離婚協議 , 或人民法院生效文書;原證記載父母雙方信息的,此類換發不包括刪除另一方信息 。
新生兒父親或母親因死亡、失蹤、羈押或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等原因無法提供有效身份證件的,可由其法定監護人申請換領,還需提供領證人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新生兒父親或母親死亡、失蹤、羈押或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佐證材料 。
第三十九條原分娩機構簽發資質被取消的,或有下列情形的 , 申領人到原《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所在的縣級管理機構申請換發 。除第三十八條外,還需提交相應的補充材料:
(一)申請變更父親或者母親信息的,還需提供變更新生兒父親或母親信息的情況說明和相關證明材料 。新生兒父母使用軍官證或士兵證信息簽發的 , 現申請變更為居民身份證件信息的 , 應提供團級及以上單位出具的證明為同一人的證明材料;
(二)申請變更父親或母親的,還需由原《出生醫學證明》所載父母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出生醫學證明》原件和原所載父母的有效身份證件、新生兒登記戶口情況資料、擬變更的新生兒父母與新生兒的三方親子鑒定;
(三)因新生兒姓名不能進行戶口登記,需要變更新生兒姓名而申請的換發,需提供戶口登記機關出具的證明材料;
第四十條申領人提供的原證含正、副頁的,可以換發正、副頁的新證;辦理戶口登記后申請換發的,只換發正頁 。
第四十一條換發出生醫學證明,需經換發機構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批準,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 。換發后,換發機構將原證件連同換發材料一并歸檔保存 。
第三節 補發
第四十二條補發是指原簽發機構所在的縣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委托的管理機構,為因遺失、被盜《出生醫學證明》的新生兒補辦《出生醫學證明》 。
補發時應由新生兒母親或父親到原簽發地縣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委托的管理機構申領 。新生兒成年后且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可自行提出申請補發 。申領人應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申領人關于補發《出生醫學證明》的書面申請;
(二)《出生醫學證明》補發申請表(見附件16);
(三)新生兒父母雙方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復印件;原《出生醫學證明》僅記載新生兒父母一方信息的,可只提供記載一方的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復印件;
(四)領證人有效身份證原件、復印件;
(五)登報聲明遺失作廢的報紙原件;
(六)原簽發機構蓋章的住院病歷復印件、原《出生醫學證明》存根頁復印件和原首次簽發登記表復印件 。原簽發機構有接產記錄但無相關住院病歷的 , 需提供醫院接產證明 。無法提供本款上述材料的 , 需提供新生兒父母與子(女)的三方親子鑒定證明 。
(七)助產機構外出生的補發,需提供助產機構外出生的首次簽發材料復印件,并加蓋原簽發機構單位印章 。
第四十三條補發時,新生兒父親或母親因死亡、失蹤、羈押或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新生兒父母已離婚的,可參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執行 。
第四十四條補發《出生醫學證明》,需經補發機構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批準,補發的《出生醫學證明》須與原證信息一致,加蓋出生醫學證明補發專用章 。已辦理戶口登記的,只補發正頁;未辦理戶口登記的,管理機構向新生兒父母雙方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核查(參照附件12),根據核查情況確定是否補發副頁 。
第五章檔案管理
第四十五條各級管理和簽發機構為《出生醫學證明》相關檔案管理責任主體 。撤并或取消資質的簽發機構,應對《出生醫學證明》檔案資料永久保存,或將其《出生醫學證明》檔案交由轄區縣級管理機構或檔案館永久保存 , 并做好交接登記 。
第四十六條各級管理和簽發機構要建立完善《出生醫學證明》檔案管理制度 , 按檔案管理要求,將《出生醫學證明》存根及相關資料按編號順序進行歸檔 , 保管期限為永久保存 。歸檔材料主要包括:出生醫學證明存根、首次簽發登記表(含換發申請表、補發申請表)以及親子鑒定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材料、出生情況聲明、出生醫學證明簽發登記本等其他相關材料 。
第四十七條積極推進出生醫學證明檔案電子化管理 ?!冻錾t學證明》的信息數據要做好安全備份 。有條件的可申請在當地檔案館或者具備資質的第三方機構保管 。
第四十八條出生醫學證明檔案不得外借 , 僅限于當場查閱、摘抄和復印,復印的出生醫學證明檔案需加蓋檔案保管部門的印章方為有效,公安、檢察院和法院等部門在執法中查閱個人出生醫學證明檔案需出具有關協查函;嚴禁涂改、圈劃、批注、污損、偽造、抽換及損毀出生醫學證明檔案 。
第四十九條各級管理和簽發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因管理、簽發《出生醫學證明》而掌握的公民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
第六章廢證管理
第五十條《出生醫學證明》廢證是指在運輸、存儲、發放過程中毀損、遺失的空白證,或因打印、信息錯誤等原因未完成簽發的證件 。
第五十一條管理機構和簽發機構應落實廢證信息定期報送制度,定期上報廢證統計表和分析報告,次年2月底前匯總填報本年度廢證登記表(見附件17),連同廢證原件(遺失的除外)逐級送交省母嬰保健證件管理辦公室 。由省母嬰保健證件管理辦公室于次年3月底前報請省衛生健康委審核后集中銷毀,做好銷毀記錄 。
第五十二條加強簽發管理,嚴格控制廢證率 。各級管理機構要對轄區年度廢證率超過1%的地區、簽發機構進行督導,下級單位按要求提交書面整改報告 。
第七章使用管理
第五十三條對1996年3月1日后在我省內出生的新生兒,新生兒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該持有《出生醫學證明》等有關材料向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 。
第五十四條公安機關在受理申報戶籍登記時,應查驗《出生醫學證明》真偽和填寫規范情況,查驗無誤后拆切、保留《出生醫學證明》副頁作為申報戶籍登記的原始憑證,并將《出生醫學證明》正頁交還申報人保存 。
對不符合簽發條件未獲得《出生醫學證明》的新生兒,由縣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出具《不予簽發<出生醫學證明>告知書》(見附件18) , 戶口登記機關經調查核實后依照有關規定為其辦理戶口登記 。
第五十五條申報新生兒戶口登記欲變更新生兒姓名的,由公安機關按照《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姓名辦理出生登記后,再按照有關規定為其辦理姓名變更手續,將《出生醫學證明》記載姓名作為曾用名 。
第五十六條公安機關在辦理新生兒戶籍登記時應查驗《出生醫學證明》,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效 , 不予辦理出生戶口登記 。
(一)2014年1月1日以后我省簽發未用打印機打印的;
(二)被涂改的、填寫不清楚的;
(三)有關項目填寫不真實的;
(四)未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的;
(五)私自拆切《出生醫學證明》副頁的;
(六)偽造的《出生醫學證明》;
(七)其它原因導致無效的 。
第五十七條戶口登記機關發現《出生醫學證明》真偽存疑的 , 暫不予辦理戶口登記,并將可疑證件與《出生醫學證明》真偽鑒定委托函(見附件19)一并送當地縣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其委托管理機構進行真偽鑒定 。
《出生醫學證明》的真偽鑒定工作由申請鑒定的戶口登記機關所在的縣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其委托管理機構統一受理和反饋 。公安機關除辦理案件需要外,不直接對外省、外市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發函核查 。
第五十八條當地縣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委托管理機構收到可疑證件和真偽鑒定委托函后,應對證件作出真偽鑒定,在15個工作日內出具真偽鑒定書(見附件20),并反饋至戶口登記機關;異地簽發的,當地縣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委托管理機構可向簽發地縣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委托管理機構對證件發函進行信息核查 。需送國家管理機構進行鑒定的 , 按實際需要延長反饋時限 。涉外的出生醫學證明真偽核查由省母嬰保健證件管理辦公室受理 。
如本級無法鑒定的可送至上一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委托管理機構進行鑒定 。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管理機構發現偽假證件的,應當將其復印件和真偽鑒定書逐級報送至省母嬰保健證件管理辦公室備案 。
第五十九條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要加強協作配合,逐步建立健全信息共享長效機制,協商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各類問題,共同做好《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工作 。
第八章監督管理
第六十條 《出生醫學證明》的監督檢查內容包括:場地、房屋、設施設備配備情況;人員配備、培訓、考核情況;制度建設、證件管理、印章管理、檔案管理、信息管理等 。
第六十一條 《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和簽發實行終身責任追究制度 。各級管理機構和簽發機構所有相關工作人員均要簽訂終身責任制承諾書(見附件21),做好存檔備案 。
第六十二條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將《出生醫學證明》監督管理納入當地母嬰保健執法工作計劃,對轄區《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簽發和使用情況進行有效的監督,定期考核評估,對發現的問題及時給予指導糾正 。有關機構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依法依規給予通報,情節嚴重的撤銷簽發資質 。
(一)因運輸、存儲、管理不善導致《出生醫學證明》損毀或遺失、被盜的;發現《出生醫學證明》被盜不及時報告的;不配合公安機關依法開展案件調查或不如實提供相關情況的;
(二)在空白《出生醫學證明》上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的;
(三)將《出生醫學證明》給未經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批準開展助產技術服務或未經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審核備案的簽發機構、個人使用的;
(四)私自調劑或交換使用《出生醫學證明》空白證的;
(五)超范圍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的 , 或違規修改、擅自變更《出生醫學證明》信息的;
(六)簽發《出生醫學證明》時違規或搭車收費的;
(七)年度廢證率超過1%的;
(八)私自泄露《出生醫學證明》相關個人信息的;
(九)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
第六十三條偽造、變造、買賣《出生醫學證明》和簽發專用章 , 買賣、泄露公民個人信息的單位和個人,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分別作出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六十四條對隱瞞事實真相、偽造身份證明等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出生醫學證明》 , 導致《出生醫學證明》記載內容不真實的,簽發機構應廢止證件并予以注銷,對已收繳、撤銷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進行封存,并將有關情況書面通報當地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證件所載新生兒父母戶籍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 。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九章附 則
第六十五條 《出生醫學證明》的簽發適用于1996年3月1日以后在我省內出生的新生兒 。
第六十六條本辦法涉及的有效身份證件原則上指居民身份證(中國境內公民)、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和港澳臺居民居住證 。
第六十七條本辦法涉及的親子鑒定證明須由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 。
第六十八條本辦法由河南省衛生健康委員會、河南省公安廳聯合解釋 。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3年12月27日起施行 。原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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